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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确定和类别划分

中艺网 发布时间: 2004-12-02



作者: 吴峰云 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的确定与更改

文物保护单位是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要实施认真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对于目前已公布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原则上应加以维护,不可轻易更改。

每一处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对该处文物保护单位的定位。因此,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管理机构在向各级人民政府申报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进行科学的论证,以期给予准确的定位。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即会得到各级行政部门、学术界乃至社会公众的认知,在涉及某处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公文、论文著作、新闻报道中,及其他对外公开场合加以引用。轻易更改,显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

有些公布较早的文物保护单位,由于当时的研究水平所限,名称确定得不够准确,必须进行更改的,也应报原公布的同级人民政府,经批准和重新公布后,方可在有关行文和公开场合,使用新公布的名称。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而且也是规范行政程序,实行法制化管理所必需的。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要求填写的名称,是指国务院公布的名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俗称或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自行认为应该使用的名称,不能填写在正式的名称栏中。但可以在其他名称栏中填写,也可在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2. 文物保护单位类别的划分与重新归类

文物类别的划分,在文物界历来存有争议。由于出发点不同,对文物类别的划分,必然产生多种方法。文物可以按时代分类,也可以按质地分类,还可以按属性或文物的其他内涵分类。但分类的原则是一致的,这就是同一性。所谓“物以类聚”,就是说聚在一起的物必然具有一种共性,而此类共性又是其他各类物体所不具备的。

划分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保护和管理,怎样划分才能够最充分地达到这一目的,是文物保护单位类别划分的科学性之所在。

集文物专家多年的研究成果,我国目前对文物的类别划分,首先依据其体量和存在状态分为两大类,即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在不可移动文物中,又按照其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级保护单位、省级保护单位、市县级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国务院公布的第1—5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即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的属性,划分成六类。由于历史的原因,这六类不可移动文物在排列顺序和归类原则上,都有一些变化。

第1至3批分类为:(一)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二)石窟寺;(三)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四)石刻及其他;(五)古遗址;(六)古墓葬。

第4、5批分类为:(一)古遗址;(二)古墓葬;(三)古建筑;(四)石窟寺及石刻;(五)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六)其他。

以上两种分类,后者显然比前者更符合我国不可移动文物存在的现状和特点,更具科学性。但两种分类的原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前者分类正处在“突出政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难免带有时代的色彩。此外,将“历史纪念建筑物”同“古建筑”分开,与“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合并,统称为“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类,则更趋于合理化。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制作和备案过程中,国家文物局要求按照第4、5批的分类,对第1—3批进行重新归类,其目的主要是为今后的数据化管理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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