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拍卖中的瑕疵请求权分析
[中艺网 发布时间:
2015-01-28]
瑕疵,本意指缺陷、毛病。艺术品拍卖中的瑕疵泛指拍卖标的在品质或真伪方面的存在的缺陷。瑕疵请求权是买受人因拍品瑕疵而享有的向拍卖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 艺术品瑕疵请求权的含义
瑕疵请求权与拍卖标的的缺陷有关,但并非拍卖标的一切缺陷均产生瑕疵请求权。艺术品作为拍卖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大多数艺术品并非新品,在拍卖前已经过一定时期的收藏和传承,有些艺术品正是因此才产生了特殊的价值。因此,艺术品作为拍品存在品质方面的瑕疵不足为奇;更有不少艺术品,虽为新品,不存在品质瑕疵,但是从其产生时起,也许就是赝品,因此存在真伪方面的瑕疵。
可见艺术品存在品质或真伪方面的瑕疵是不足为奇的,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的瑕请求权并非因为瑕疵存在本身而产生,而是产生于瑕疵应该被揭示而没有被揭示,即瑕疵请求权产生的真正原因在于拍卖人和委托人应该履行的瑕疵披露义务。
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三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依照这些规定来看,瑕疵请求权好像是拍卖人和竞买人的权利,其实不然。瑕疵请求权事实上是由拍卖法第六十条确定的。拍卖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可见,拍卖中的瑕疵请求权是因为拍品存在的瑕疵没有披露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后,买受人应当享有的一种赔偿请求权。
拍卖人也可以享有瑕疵请求权,但是拍卖人的瑕疵请求权是以买受人的瑕疵权为前提的,主要表现为一种追偿权。而且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是拍卖人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只有在对买受人承担了瑕疵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向委托人进行追偿。相对于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而言,拍卖人和委托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瑕疵披露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将自己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人披露,拍卖人应当将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一切瑕疵向竞买人披露。拍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在参与拍卖时未提出瑕疵说明的要求而对抗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只要委托人或拍卖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的存在,而又故意隐瞒或因疏忽而未披露的,就应承担责任。
二、艺术品瑕疵请求权的理论
拍卖中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产生比较晚。在拍卖历史上的较早时期普遍实行“现状拍卖”原则,竞买人仅享有查验拍品之权,对于拍品中难以发现的瑕疵并无请求权。瑕疵请求权是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商业的发达,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大量涌现,消费者不但享有了解商品真相的权利,而且有了索赔的权利。拍卖中的瑕疵请求权就是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的背景下产生的。支撑瑕疵请求权的两个主要理论是过错责任理论和担保责任理论。
过错责任理论要求行为人要为自己的主观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反映在瑕疵请求权中,就是委托人、拍卖人在明知拍品有瑕疵或应当知道拍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却有意向竞买人隐瞒或由于疏忽而没有告知竞买人,致使竞买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购得拍品并因此受到损失时,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发现瑕疵往往需要一些特殊的知识水平和长时间的观察,尤其是艺术品的真伪瑕疵,没有一定的知识水平是难别的。因此,以平常人的知识水平来衡量是否应该知道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合理的,是否“应当知道”应以委托人或拍卖人的特殊地位来衡量。
艺术品也是一种商品,委托人和拍卖人为对其出售的拍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竞买人在参与竞买时,有理由期望某种价值,该种价值在不存在未知瑕疵的情况下是和期望值相一致的。拍卖过程中的担保并非是担保拍品无瑕疵,而是要担保没有未被告知的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担保其出售的拍品不存在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
三、 艺术品瑕疵请求权的实现
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可见,在瑕疵请求权的实现问题上,法律上实行的是拍卖人先行负责的原则。只要拍卖标的确实存在应告知未告知的瑕疵,则无论该责任应由谁承担,均由拍卖人先行负责。至于其中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责任,在拍卖人承担责任后,向委托人追偿。
先行负责的法律后果是,对于买受人来说,拍卖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将拍卖人确定为第一责任人,这是拍卖本身的特性决定。拍卖实践中,由于委托人在拍卖程序中可以要求对其身份保密,买受人有时无法知道委托人是谁。另外,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直接找委托人主张权利也很不方便。
四、艺术品瑕疵请求权的限度
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多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委托人和拍卖人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瑕疵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拍卖人、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品有瑕疵而没有披露,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委托人、拍卖人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即使拍品有瑕疵,而且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委托人、拍卖人也不再负瑕疵赔偿责任。
第二,委托人和拍卖人做出不保证声明。“声明不保证”是否构成瑕疵请求权的障碍,在拍卖法颁布实施之前曾经引起过广泛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与出售商品伴生的,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出售商品必须有保证,不能保证的商品不允许进入流通环节,因此,“声明不保证”不得对抗瑕疵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拍品是一种特殊商品,瑕疵是一种有限度的缺陷,许多拍品难以确知是否存在瑕疵这一事实,如禁止此类拍品出售,则拍卖市场将遭受过度打击,如允许此类拍品出售,则拍卖企业总是处于瑕疵请求权的威胁之下。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声明不保证标志着责任的转移和免除。声明解除了拍卖人的责任,将瑕疵责任转移给了买受人,构成了对瑕疵请求权的限制。但是声明不保证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和拍卖人就现有技术水平或认知能力而言,确实无法知道瑕疵。如果委托人,拍卖人已经知道或利用现有技术手段能够知道瑕疵,故意假装不知道而声明的,则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瑕疵请求权超过了法定时效。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是有时效的。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买受人应当在时效期间行使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买受人自己存在过错。这种限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买受人自己的疏忽。买受人的疏忽可能导致他未能注意到已告知的瑕疵,或者可能导致他未注意显而易见的瑕疵;但委托人、拍卖人应当采用明确、公开的形式告知瑕疵,应当确保所作的告知覆盖所有竞买人,不得有意造成买受人的疏忽。二是买受人的误解。买受人的误解可能直接导致拍卖标的的瑕疵,而此类瑕疵不能作为瑕疵请求权的依据。误解所产生的瑕疵是虚拟的瑕疵,这类瑕疵原本是不存在的,造成瑕疵产生的原因在买受人。三是买受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受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瑕疵产生,如毁损、污染拍卖标的等。当拍卖标的的瑕疵是由于买受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买受人丧失瑕疵请求权。
第五,标的瑕疵显而易见。拍卖中,有些拍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和不证自明的。例如,拍卖时展示的字画在收藏和传承中造成了一些破损或污渍,展示时拍卖人并未对此作任何掩饰,只要买家拍卖前看样都可以看得到。这种瑕疵的存在无须证明。委托人、拍卖人披露瑕疵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声明、陈述、提示等,都是告知的方法,拍品展示本身也是告知的方法之一。如果瑕疵是显而易见的,普通人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够发现该瑕疵,而竞买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看样,或虽然看了却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则不能再主张瑕疵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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